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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遵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9-04-22 00:00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等7部委联合印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60号令)、《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18163号)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我局起草了《遵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经我局研究同意,现通过葡萄京澳门官网大全官方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  

  以正文或附件形式发送电子邮件至594928451@qq.com邮箱,请在邮件主题中标明“遵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意见建议”。 

   二、传真电话 

  将书面意见发送传真至0851-28265313 

  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429日。 

  真诚欢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附件:《遵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葡萄京澳门官网大全 

                                                       2019422 

 

 

 

  遵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1816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统一负责全市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资质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工作。 

  各县、区(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运营车辆及驾驶员的资质审查、证件核发工作以及网约车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络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的标准由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并审查。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回执;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办公场地以及相应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 

   ()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中,第五项、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的材料,应当提交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七条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有效期为2年,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全市。经营期届满需要延期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经营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本市牌照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mm,燃油车辆发动机排量在1.5L1.4T以上,新能源车辆续航里程不少于200公里; 

  ()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3年; 

  ()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车辆喷涂符合网约车专用标识; 

   ()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向县、区(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申请人提供身份信息或网约平台公司授权证明材料;  

  ()办证车辆信息材料;  

  已注册登记的提供车辆行驶证,未注册登记的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已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材料; 

  ()车辆彩色照片; 

  ()车辆所有人与具备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车辆入网营运意向协议(网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除外); 

  ()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 

  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交申请的,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服务地县、区(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入户通知单,申请人凭通知单到相应属地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将车辆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五条  车辆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由服务地县、区(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为自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不得设置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  

  ()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网约车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与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对接。 

  第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无暴力犯罪记录; 

  ()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记录。 

  第十八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服务地县、区(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申请人身份证,非本市户籍人员持有效居住证或流动人员暂住凭证; 

  ()驾驶证;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申请人提交无以上事项记录书面承诺书,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公安部门进行背景审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服务地县、区(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试后,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具备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可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由县、区(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经服务地县(区、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及时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网络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应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有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不按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不按规定使用网约车相关设备; 

  ()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不按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违规收费;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三十四条  当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市人民政府有权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数量、营运价格等实施临时行政管制,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网络出租汽车相关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有权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以下措施: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措施。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三十六条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本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本市交通、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在本市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本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市发改、公安、综合执法、人社、市场监管、通信、人行、税务、网信、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二、三十、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网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服务地县、区(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及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执行情况和市场实际,以最大限度方便公众出行为原则,适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进行优化完善。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